首页 > 纳税维权

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行为的处罚  

来源;辽宁税务网
  
    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七十二条规定:“从事生产、经营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,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,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。”

    根据本条规定,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有两个前提条件:一是从事生产、经营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。即从事生产、经营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存在违反税务登记、账簿凭证管理、纳税申报、发票管理、税务检查等税收法规的行为,以及欠税、逃税、偷税、骗税、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。二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。即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、催缴税款、税收保全、强制执行、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,或者采取欺骗、隐匿、转移财产甚至暴力、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。

    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足以构成上述两个前提条件的,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。所谓收缴发票,是指税务机关将从事生产、经营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已领购的发票予以强制收回。所谓停止发售发票,是指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发售发票。由于发票是在商品交易、提供劳务和其他经济活动中,记载业务往来内容,凭以收付款项或者证明资金转移的书面凭证,任何一项经济业务活动,只要发生银钱收付,就需要使用发票。因此,任何一个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离不开发票。从事生产、经营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,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,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,就可以极大地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本条作出这一规定,就是为了限制或者禁止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,促使其改正错误,避免其屡错不改,甚至采用各种方式对抗税务机关,继续其税收违法行为。

   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,税务机关对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收缴、停止发售发票应持谨慎态度。因为收缴、停止发售发票会影响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,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可能会因此采取一些更为极端的手段,如购买、使用假发票或者伪造、变造发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税务机关在处理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时,应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,增强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的税收法律意识,督促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、法规,避免其出现抗拒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发生。对确实需要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,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,当事人需要使用发票的,可由税务机关视情况按次填开或代管监开,在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后,应当及时向其发售发票。  
   
  
 


阅读次数:3277

税收法规

更多 >>

税务实务

更多 >>

财税新闻

更多 >>